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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3.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三)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6月)“……(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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