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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修改)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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