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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二十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3月质监总局令第129号)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第十八条:“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第十九条:“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目录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鲁政字〔2013〕256号)附件第83项:“食品生产许可,实施机关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逐步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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