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市〔2003〕25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的GSP认证。”第三十五条:“对认证合格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向企业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112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实施机关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