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通过,2001年2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8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3号)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是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3.《山东省医疗用毒性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9月鲁食药监发〔2007〕41号)第五条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由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经营。第七条 “药品零售(含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经营毒性药品,应当向所在地市局提出申请(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经营毒性药品,应当由连锁企业总部提出申请,并附拟经营毒性药品门店名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