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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卫生部令第3号)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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