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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3.《山东省计量条例》(2004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活动。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4.《关于统一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分工的通知》(2011年4月鲁质监许字〔2011〕134号)附件《关于统一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分工情况的说明》:“一、下放市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4、市县事业单位(市、县计量所除外)和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工作,开展企业内部强制检定等法定计量检定任务授权的受理、审批由市局负责,审查由省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负责。5、县级局组织建立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市局组织建立的次级计量标准、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建立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的受理、审批由市局负责,审查由省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负责。……二、委托市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7、各市级计量所、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的受理由市局负责,审查由省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负责,审批由省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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