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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量法》(1985年9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计量法实施细则》(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号)第六条:“申请授权应按以下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的授权,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三)申请对本部门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的授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五)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授权,应根据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4.《关于统一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分工的通知》(2011年4月鲁质监许字〔2011〕134号)附件《关于统一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分工情况的说明》:“一、下放市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县事业单位(市、县计量所除外)和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工作,开展企业内部强制检定等法定计量检定任务授权的受理、审批由市局负责,审查由省局委托的审查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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