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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9项:“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5月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2007年4月修订)第四条:“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的认定机关。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第18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由省统计局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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