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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通过,2014年4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2.《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5月省政府令第112号)第十四条:防治设施因检修需要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3.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省政府令第264号)“省重点项目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许可,下放至设区市环保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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