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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卫生部令第27号)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二十五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类别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换发新证。……”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39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由省卫生厅下放至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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