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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5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由卫生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第十四条:“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3.《卫生部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通知》(2009年7月卫监督发〔2009〕75号)第二十三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40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实施机关由省卫生厅下放至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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