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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5月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2.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省政府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审批事项34项第16项:“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审查,实施机关由省商务厅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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