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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颁布, 1998年4月修正)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第十六条:“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公布)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4.《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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