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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市(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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