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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文)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溉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山东省政府《关于2013 年第三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13年12月鲁政字〔2013〕256 号)第五十四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省水利厅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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