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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3.《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国土资发〔2008〕174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4.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省政府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审批事项34项第15项:“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的子项‘市县发证的采矿权价款评估备案’,实施机关由省国土资源厅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属于“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项目部分事项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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