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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第11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2004年4月7日) “二、依法履行职责,逐步完善审批制度。……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2004年12月24日 )“二、明确审批权限,完善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批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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