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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0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0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第十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附件2第4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由省司法厅下放至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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