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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法》(1995年2月通过,2001年6月修正)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2.《检察官法》(1995年2月通过,2001年6月修正)第五十四条:“国家对初任检察官、法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 《律师法》(1996年5月通过,2007年10月修订)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4.《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7月,司法部令第74号)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
5.《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司发[2008]11号)第十八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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