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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通过,201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6月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3.《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通知》(鲁民〔2013〕63号)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委托机关必须公告受委托机关和委托权限,受委托机关不得再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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