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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7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9月民政部令第29号)第三条:“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民政部以《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形式公布。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二、下放省级审批事项34项第14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由省民政厅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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